(2016)陕0429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第三人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762号原告:张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某,男,该村村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某所持有的2003年6月16日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与原、被告签订的《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刘某赔偿因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5185.70元;3、被告恢复沙石厂原貌即填平水坑;4、被告恢复沙石厂旁边排水渠。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在某县某镇某村荒滩地合伙开办“某沙石厂”,期间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私刻原告印章及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伪造《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在某县水资办办理《采沙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后为沙石厂受让者张某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又于2009年10月1日用该合同给张某某某在水资办办理《采沙许可证》、《取水许可证》。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人口地5.7亩长达八年之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15185.70元。2010年4月份,原告向某县法院提起起诉,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因未发现被告伪造合同的证据,未能胜诉。为此,原告先后赴县、市、省、京各级信访,2012年10月22日,某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张某报称刘某、张某某某伪造合同一案的调查报告》,明确反映被告所持有的《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系伪造,2013年5月28日,某县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甘峪村张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回复》,反映2003年6月16日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未签订《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2013年8月6日,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向某县水资办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6月16日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未签订《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伪造合同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以合伙纠纷将被告诉至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将《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因双方无异议,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被告再次将《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均被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依法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判决、百般阻挠,导致沙石厂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便将沙石厂转让给张某某某,因原告一直阻挠酿成纠纷,张某某某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经一、二审后原告败诉,该案仍在强制执行中。原告为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长期上访,因其诉请是经过司法终结性处理的事实,最终均以失败告终。原告行为系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之诉。第三人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经原告多次上访,某县公安局、某县某镇综治办处理分别形成《关于张某报称刘某、张某某某伪造合同一案的调查报告》、《关于甘峪村张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回复》,均载明《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加盖有甘峪村村民委员印章,原告应承认合同的有效性,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之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1、《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采沙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及附件一份两页;2、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两份(附某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法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某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报称刘某张晓军伪造合同一案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4、某县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甘峪村张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回复》复印件一份;5、甘峪村委会给某县水资办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0)旬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页(第1页、3页、4页、13页);7、(2010)旬民初字0068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页(第1页、2页、3页、4页、5页、6页、8页)及某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页(第1页、3页、9页);该组证据证明《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第2组证据:1、旬民初字第0023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页(第1页、10页、13页);2、旬民初字第0023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页(第1页、12页、13页);3、(2010)咸民终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4、(2010)旬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页(第1页、8页)及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5、某县人民法院执行费缴款书复印件一份、领条一张;6、2008年许某给某沙石厂送材料运费2434元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某沙石厂给张某所分债权表一张,2008年张某垫资58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刘某借某沙石厂现金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刘某借某沙石厂现金22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刘某收石子费1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刘某借席小成32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刘某收工地石子款15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二人算账后共同收款13873.5元清单复印件一份;7、原告上访证明17张;8、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某县农业局出具的2009-2016年粮食产量情况计算表复印件一张、某县统计局出具的全县苹果亩产收入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某县土桥文某粮行出具的2009-2015年玉米每斤收购钱数计算表证明复印件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第1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对象;第1组第2份证据中证明信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印章,且第二份证明信,与(2010)旬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的内容矛盾,不认可真实性,对收款收据和砂石厂合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对象;第1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组第4份证据无结论性意见,不予认可;第1组5份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印章,不予认可;第一组第6份、第7份证据,判决书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中的第1份、2份、3份、4份、5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事实,原告作为证据出示不能对抗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损失使用,许延年的证明材料,上访材料不认可真实性,其他的证据属于失效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质证认为,自己系现任村主任,对前任的事务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0)旬民初字第00323号判决书、(2010)旬民初字第0068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涉案证据《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双方在以前所处理案件中均有提供,并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原告本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审理(2010)旬民初字第00680号案件时,被告第一次向法庭提供涉案合同,且从(2010)旬民初字第00680号判决书中第5页内容显示,原告当庭认为合同是伪造的,故认为对被告理由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称,自己系现任村主任,对前任的事务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份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信系复印件,无法人代表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对某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份、第4份证据,仅反映调查机关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定论《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系伪造合同,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合同无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5份证据,复印件无出具机关加盖印章,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无效,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6份、第7份证据,判决书复印件内容不完整,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无效,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第4份证据中(2010)旬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页,内容不完整,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第4份证据中受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第5份、第7份、第8份证据,复印件无出具机关加盖印章,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第6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私刻印章、伪造合同,如果有,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为由,主张被告刘某所持有的2003年6月16日某县某镇甘峪村村民委会与原、被告签订的《沙石厂用地承包合同》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私刻印章、伪造合同的行为和事实,亦未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园园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