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徐明与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526号原告徐明,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庆,石家庄市鹿泉黄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军,男,1980年1月2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未到庭)原告徐明与被告杨文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6年5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我承包了田家庄的“草原情饭店”,资金有些困难,你借我救一下急,并承诺几天就可以还给我。基于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又是救急,遂于次日(5月25日)就将6万元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没有按照自己承诺的“几天”归还。原告每次找被告,被告总是说再等几天。2016年6月9日,被告仍说再等几天,还主动给写了借条。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催要,被告显得很不耐烦,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有意躲避,至今未按承诺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随诉提交2016年7月9日借条一份和秦庄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杨文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承包田家庄的“草原情饭店”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于次日从秦庄信用社支取现金6万元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但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返还本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明要求被告杨文军返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明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