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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423号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49L。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林,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女,住遵义市汇川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丽莎,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农商行)与被告张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岗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丽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915元,本息合计225915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从2016年5月10起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丽莎位于汇川区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13幢4层401号,面积64.0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5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丽莎因住房装修向我行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执行浮动利率。张丽莎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汇川区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13幢4层401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张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利率千分之9.234,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无需另行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5年3月还5万,2016年3月还5万,其余借款到期还清。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一)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出现上述情形,贷款有权行使一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张丽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方债权的实现,张丽莎自愿将其位于汇川区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13幢4层401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被告张丽莎所有的汇川区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13幢4层401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依约放款,但被告张丽莎自2016年2月6日起未按月付清,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5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6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月支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还50000元、2016年3月份还50000元,构成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25915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丽莎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座落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13幢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64.09平方米,他项权证: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200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丽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丽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张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