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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郭绵秀、梁先才、黄倩、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郭绵秀,梁先才,黄倩,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A区77栋1-3层1号。负责人:钱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绵秀,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梁先才,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东。被告:黄倩,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瑶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五桂桥迎晖路138号卡车市场C1。法定代表人:李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被告郭绵秀、梁先才、黄倩、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绵秀、梁先才、黄倩、中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数据截止2016年5月10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郭绵秀、梁先才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黄倩、中航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向原告申请600000元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并用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黄倩为被告郭绵秀、梁先才该笔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中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为被告郭绵秀、梁先才的该笔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直至还清额度下欠款。但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郭绵秀未作答辩。梁先才未作答辩。黄倩未作答辩。中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绵秀、梁先才、黄倩、中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约定了中航公司为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中航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中国银行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中航公司同意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绵秀、梁先才与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在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申办600000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该额度用途为用于甲方购买宝马X6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额度的12%,即720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分期扣账日为甲方银行卡账户的账单日;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附件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若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用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9.9%)。在被告郭绵秀填写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郭绵秀手书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3年1月4日,被告中航公司向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中航公司愿为郭绵秀在该行办理的个人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该业务出现逾期,中航公司将协助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对郭绵秀进行催收,如郭绵秀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中航公司将在收到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从该业务贷款之日起,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航公司在该《担保承诺函》尾部加盖公章。后被告郭绵秀在中航公司以119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宝马X6中东版汽车,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于2012年12月9日在被告郭绵秀的尾号为7736的信用卡中授信600000元,用于郭绵秀支付购车款。2013年6月3日,被告黄倩与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郭绵秀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黄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5年2月起,被告郭绵秀、梁先才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15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17号文件,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2015年6月1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告知被告郭绵秀、梁先才、黄倩、中航公司,因郭绵秀、梁先才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四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前提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郭绵秀发出《信用卡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告知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郭绵秀已欠借款本金205791.93元、利息26594.09元、滞纳金21669.69元。但被告郭绵秀、梁先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倩、中航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绵秀、梁先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应按约定的分期期限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但上述二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偿还借款本金205791.93元、滞纳金21669.69元和截止2016年5月10日逾期利息26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由被告郭绵秀、梁先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律师费发生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倩、中航公司应对被告郭绵秀、梁先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黄倩应当对郭绵秀、梁先才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表明愿为郭绵秀、梁先才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汽车分期业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承诺函》已能完全表明被告中航公司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的身份,并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作了约定,中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郭绵秀、梁先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否设定了抵押担保,且依据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与黄倩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之内容,即便存在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银行方均有权要求黄倩和中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黄倩和中航公司不得因此提出抗辩。该约定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相悖,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并非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被告黄倩、中航公司不具有以可能存在物的担保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和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黄倩、中航公司未对各自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倩、中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绵秀、梁先才、黄倩、中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绵秀、梁先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5791.93元、滞纳金21669.69元和截止2016年5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26594.09元,共计254055.71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由被告郭绵秀、梁先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倩、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绵秀、梁先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郭绵秀、梁先才、黄倩、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飞人民陪审员  魏 凯人民陪审员  夏敬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