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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农安县哈拉海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农安县哈拉海镇榆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772号原告:李建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建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彬,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被告榆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建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榆树村返还原告购树定金款贰万元及违约金(注: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从1998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2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5月10日在农安县安哈拉海镇榆树村购买林木,签订协议后,预交定金贰万元。购买树木至今没有兑现,所交押金至今没有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已违约。榆树村委会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内容与事实不符,98年5月10日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交了18000元买木材款,在2004年11月10日已交给原告返还了,并给付了利息,本金18000元外还给付了23000余元利息,现在不欠原告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建平提供的3份证据:1、1998年5月10日与榆树村签订买树协议书,证明我交给村上20000元,还有违约金。榆树村委会对协议没有异议,但协议证明交20000元不现实,应以实际交款为准;2、18000元押金条,1998年5月11日村会计收款;3、原村书记吕某1998年5月10日收款2000元的条;榆树村委会对这个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这个钱没交到村上,是个人之间的往来,没有村上的章。榆树村委会提交的5份证据:1、2016年6月20日,经管站会计查阅后出具的证明,没进过20000元的账,原告无异议;2、哈拉海经管站李闯查帐后的出具的证明,李建平认为不属实,说还我18000元本金和23000余元利息还给谁了,我没收到;3、经管站账面复印的票据,证明2004年11月10日,李建平收款18000元,李建平签字了,李建平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就是他媳妇签的,李建平质证称我从来没有签字,也不是我媳妇签的;4、给付23400元利息的票据,李建平质证称这个字不是我签的,不知道这二分利息从哪算的,当初约定是是违约金一月一千元;5、收到吕某还李建平抬款钱41400.00元。综上,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质证过程中关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得出原告证据证明交给被告18,000.00元定金;被告证据证明收原告20,000.00元但已返还的事实。故双方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吕某出庭证实,当时李建平交一个押金款18,000.00元,一个2000.00元(只有吕某个人名章),我儿子送到李建平家,李建平媳妇在家,通过跟李建平联系,同意把钱给他媳妇刘金娥,共计给付41,400.00元。个人收的2000.00元,跟李建平协商作为办事费用,李建平同意不要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10日,李建平与榆树村委会签订了买树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时李建平预交押金20000.00元。其中交到榆树村委会18000.00元,交给吕某2000.00元(没盖公章)。榆树村委会于2004年11月10日以两张条子分别还给李建平本金18000.00元,利息23400.00元(年利2分,1998年5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两笔合计为41400.00元。另查,哈拉海乡政府于2004年11月10日将榆树村委会的树木抵给了吕某,用其偿还吕某任村书记期间的抬款;2011年11月25日吕某还李建平抬款本息计41400.00元,与哈拉海乡政府偿还李建平的本息计41400.00元的数目相符。本院认为,李建平与榆树村委会签订的买树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榆树村委会在约定的时间内,因未将树木批下来,而将树木款18000.00元及利息23400.00元还给了李建平,故李建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吕某个人收李建平2000.00元钱,与本案无关,故李建平要求返还定金20,0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