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国强、郭保峰等与张传玉、张小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郭保峰,燕凤香,蒋爱花,王素玲,宋新省,巩秀英,张传玉,张小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2民初1521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47年1月5日生。原告郭保峰,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生。原告燕凤香,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原告蒋爱花,女,汉族,1955年7月8日生。原告王素玲,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原告宋新省,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原告巩秀英,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传玉,男,汉族,1948年7月4日生。被告张小路,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生。原告张国强、郭保峰、燕凤香、蒋爱花、王素玲、宋新省、巩秀英(以下简称“七原告”)诉被告张传玉、张小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峰、燕凤香、蒋爱花、巩秀英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猛,被告张传玉、张小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胡同的村民,二被告为父子关系,二被告在2016年2月份未经七原告同意擅自在原、被告经常出行的胡同中间垒了一排墙,阻碍原告七家通过,给七原告家造成极大的不便。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被告出行道路中间的一排砖墙,停止对七原告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张小路辩称,那个地方本来就没有路,那是我家的老庄子,都从我家过,我们住哪?所以我们才垒住了。庄子不给我们解决好,我不会扒墙,把新庄子给我安置好,把墙扒了我没有意见。被告张传玉辩称,规划图上规划的有我家的新庄子,在我们前边,但是新庄子那个地方的人不挪,我也挪不了。新庄子没有给我们解决,我们垒墙不是堵他们几家的,我们只有先占住老庄子,规划时将我家的庄子规划成路了,但是我家的新庄子不解决,我们也没有办法。本来我们老庄子前面后面都是路,现在别人盖上房子了。要是都从我家庄子上过,喜事白事都从这过,我认为不合适才垒住了。经审理查明,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于1994、1995年对村里的宅基重新进行了规划,按照新规划图分布,七原告的新宅基处在同一道街,该街道连通村内大路的出口即是二被告的旧宅基;二被告的新宅基位于其他村民的旧宅基。由于其他村民未将旧宅基腾出,二被告未迁新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规划图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竖岗村虽对村民宅基重新进行了规划,但村民尚未全部迁住新址。在此情形下七原告主张拆除二被告院墙、排除妨碍,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原告张国强、郭保峰、燕凤香、蒋爱花、王素玲、宋新省、巩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七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