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与陈红强、荣跃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陈红强,荣跃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29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住所地安岳县龙桥乡商贸街**号。负责人:王洪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礼信用社职工。被告:陈红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告:荣跃崇,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与被告陈红强、荣跃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负责人王洪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强、荣跃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7000元及资金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荣跃崇系被告陈红强之母,陈红强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月利率为8.7125‰,该借款定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以上借款逾期未归还,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荣跃崇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东侧周转房为陈红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84**号)。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被告陈洪强、荣跃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荣跃崇系被告陈红强之母。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荣跃崇以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东侧周转房房屋为陈红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随后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被告陈红强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向陈红强提供循环使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红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红强分别发放贷款20000元和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本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红强应承担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强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跃崇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红强、荣跃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荣跃崇以抵押房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借款9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红强逾期不履行第一款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则以被告荣跃崇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东侧周转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陈红强、荣跃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治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