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24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陈雪明、周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陈雪明,周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43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514J,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赵传标,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雪明。被执行人周金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雪明、周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雪明、周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372299.84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1867.72元、罚息41776.23元,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继续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雪明、周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8638元。三、如果被告陈雪明、周金英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就陈雪明名下的苏州市横扇镇南举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104万元、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41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陈雪明、周金英负担87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雪明、周金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债权已转让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陈雪明、周金英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南举路的房地产,系本案抵押物。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陈雪明已自动履行人民币145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抵押物,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付款凭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抵押房产,但因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约定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