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宏宇兽药饲料店诉被告孟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宏宇兽药饲料店,孟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4309号原告:辽中县宏宇兽药饲料店,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投资人:刘洪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孟宪国,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辽中县宏宇兽药饲料店诉被告孟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艳华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中县宏宇兽药饲料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辽中县宏宇兽药饲料店承担。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