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与何天冬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何天冬,李国瑞,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负责人:陈天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冬。被告:李国瑞。被告:刘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与被告何天冬、李国瑞、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天冬、李国瑞、刘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天冬偿还借款本金13947.45元,承担利息1635.3元,本息合计15582.75元,并承担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国瑞、刘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1500元及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何天冬、李国瑞、刘东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00275521401308186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国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止,联保小组成员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签定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个人借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合计借款不超过9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天冬及配偶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99967Q11502856135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根据联保协议李国瑞、刘东及其配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付。当日原告向何天冬支付借款30000元。合同履行中,何天冬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拖欠借款本金13947.45元,拖欠利息1635.3元,合计15582.75元。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李国瑞、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天冬、李国瑞、刘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辩论。经对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偿还借款计划表、利息清单、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何天冬、李国瑞、刘东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00275521401308186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国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止,联保小组成员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签定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个人借款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合计借款不超过9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天冬及配偶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99967Q11502856135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根据联保协议李国瑞、刘东及其配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付。当日原告向何天冬支付借款3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发生纠纷,支付法律服务费。合同履行中,何天冬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本金13947.45元,利息1635.3元,合计15582.75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李国瑞、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何天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何天冬、李国瑞、刘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582.75元,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元,被告李国瑞、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何天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