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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为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安高新区蓖子店村心雨幼儿园负责人,群众,现住泰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运载泰安高新区蓖子店村心雨幼儿园学生上学途中,行驶至泰山区泰良路万官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核查,刘某驾车时车上人员共有27人,超员21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350%,属于严重超员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张某、曹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查获经过、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考勤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