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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德明与张文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明,张文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83号原告:郭德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六墩村农民,住该村92号。被告:张文栋,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白坡村农民,住皋兰县。原告郭德明与被告张文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志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栋支付卖车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买卖车辆事宜,被告张文栋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郭德明购车款11000元。当时约定交付车后30日内付款,但被告将车开走后多次推拖付款,遂酿成纠纷。被告张文栋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中旬,原告将自有的一辆皮卡车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时约定交车后30日内被告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将车开走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德明车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欠款人张文栋”。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买卖车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未支付购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明购车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秉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