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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州天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育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149号原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罗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天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区C区3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林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育飞,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福州天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通公司)、陈育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律师,被告天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陈育飞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亿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19,322.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19,322.68元为本金按照0.04%/日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陈育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天亿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19,322.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19,322.68元为本金按照0.04%/日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陈育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亿通公司签署《购销合作协议(天亿通)》,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手机购销业务,被告天亿通公司向原告采购手机等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被告天亿通公司共向原告发出六次采购申请,货物总金额为18,155,920元。原告按照申请向被告天亿通公司发货,但被告天亿通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天亿通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3,231,905.68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同日,被告陈育飞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如被告天亿通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陈育飞将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天亿通公司仅还款3,012,583元,尚欠10,219,322.68元未予支付。被告天亿通公司辩称,1、其在本案立案后已支付原告20万元。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30%。被告陈育飞辩称,同意被告天亿通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陈育飞仅对被告天亿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还款承诺书》附件支付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利息及其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亿通公司签订《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中电信支付0[2014]1981),约定被告天亿通公司如有购货需求,应提前两个工作日以订单形式向原告发起订货申请,原告同意申请后,被告天亿通公司需将订单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天亿通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的赊销总金额为500万元,赊销总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双方通过订单形式约定赊销期限,30天内费率为0.04%/日、30天到60天费率为0.045%/日、60天到90天费率为0.05%/日;如果被告天亿通公司未按约定账期及时向原告结清赊销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天亿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6月,被告天亿通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申请书五份及终端采购订单一份,采购申请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7,440,100元、1,388,200元、2,538,700元、2,155,000元、631,000元,备货金比例为15%,日费率均为0.036%;终端采购订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002,920元,备货金为600,438元,服务费金额为72,268.72元。原告就上述六批货物均已向被告天亿通公司发货,被告天亿通公司均已验收合格。2015年6月9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天亿通公司共向原告汇款11笔,金额分别为1,116,015元、208,230元、100,000元、280,805元、323,250元、94,650元、600,438元、907,796元、1,401,796.27元、500,000元、2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732,980.27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天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编号:XXXXXXXX),载明被告天亿通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其欠原告货款13,231,905.68元,承诺按照2015年11月5日50万元、11月12日50万元等期限进行还款,并承诺如被告天亿通公司未按前述承诺向原告偿还其中任何一笔货款,则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天亿通公司主张全部还款义务,且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收取实际逾期天数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还款承诺书》后附支付明细表载明本案所涉六笔业务的合同金额、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天亿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服务费费率计算的利息等。此后,被告陈育飞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承原告与被告天亿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还款承诺书》的有关约定,被告天亿通公司需根据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育飞等以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陈育飞等同意上述《还款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被告陈育飞等同意对《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天亿通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6日、11月27日,2016年1月11日、3月7日、3月31日、6月24日,被告天亿通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30万元、10万元、25万元、25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30万元。期间,被告天亿通公司还通过其他方式抵充所欠原告货款712,583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天亿通公司、陈育飞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亿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天亿通公司,且被告天亿通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还款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其欠原告款项总计13,231,905.68元。此后,被告天亿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亿通公司支付货款10,219,322.6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两被告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30%,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亿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于《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承诺,该承诺系针对被告天亿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陈育飞提出对于《还款承诺书》附件支付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利息及其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育飞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明确其知晓并同意《还款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并且对被告天亿通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育飞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亿通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要求被告陈育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天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0,219,322.68元;二、被告福州天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19,322.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0.0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育飞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5,571.95元,由被告福州天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育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