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玉坤、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坤,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2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白音沟信用社主任。被告杨玉坤,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刁淑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吴宝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吴桂东,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玉坤、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坤、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玉坤经被告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担保在我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0.95‰,借款2016年12月9日到期,按季结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46.3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杨玉坤、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玉坤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利率10.95‰,2016年12月9日到期,并由被告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尚欠贷款30000元及利息2146.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坤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利率10.95‰,按季结算利息,2016年12月9日到期,并由被告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现尚欠贷款30000元,利息2146.3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坤借贷关系清楚,因被告杨玉坤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坤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2146.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二、被告刁淑华、吴宝义、吴桂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6元,减半收取301.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玲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