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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张晨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张晨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初18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丽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晨曦,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张晨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张晨曦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123000992号]提前到期;2.张晨曦偿还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52064.38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7778.38元、复利813.25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1%计算);3.张晨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张晨曦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张晨曦提供信用贷款6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张晨曦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张晨曦发放贷款6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张晨曦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9月23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多次催告,张晨曦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6年1月11日张晨曦结欠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53475.28元,利息3092.11元、复利136.54元。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起诉讼后,张晨曦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共还本金1410.9元、利息873.05元、复利114.07元。张晨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张��曦签订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12300099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张晨曦提供信用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张晨曦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另外,还约定当张晨曦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时,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张晨曦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张晨曦账号为62×××47的账户发放了60000元的借款。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张晨曦还款记录显示,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张晨曦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8月9日,张晨曦尚欠贷款本金52064.38元、利息(包括罚息)7778.38元、复利813.25元。本院认为:张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张晨曦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张晨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依约向张晨曦发放了贷款,张晨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张晨曦归还欠供和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张晨曦违约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9日,张晨曦尚欠贷款本金52064.38元、利息(包括罚息)7778.38元、复利813.25元,有张晨曦还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要求张晨曦支付上述欠款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计算方式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1%(1.4%×(1+50%))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的计算方式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1%(1.4%×(1+50%))计算。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但合同中仅约定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并未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因此,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52064.38元、利息(包括罚息)7778.38元、复利813.25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和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张晨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梅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清优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