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青云与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云,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913号原告陈青云,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木森,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青云与吴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青云之委托代理人庄旭东,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云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12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200000元,2月20日借款100000元,3月18日借款100000元,4月14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680000元。现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吴某乙归还陈青云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乙承担。吴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前互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由于资金需要是向高彬杰借款680000元,而不是向陈青云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4月14日,吴某乙分别出具六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吴某乙因生意需要,向出借人陈青云借款人民币(小写)¥80000,(大写)¥捌万元整。期限为空白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息为每月空白%。借款人:吴某乙(加捺手印)2010年10月4日”,同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加捺手印);2010年12月8日借款100000元,借条除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同上;2011年1月28日,吴某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吴某乙因生意需要,向出借人陈青云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为空白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息为每月空白%。借款人:吴某乙(加捺手印)年10月4日注: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将车牌为闽D×××××的白色翼豹车过户给出借人。注:发动机号码EJ25C794088.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的一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和利息。同时,本人愿意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之前,不得退出担保地位。担保人:吴某甲”。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这三笔借款的借条内容同上,无担保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6年8月8日开庭审理,吴某乙认为因有相关重要证据无法在开庭前提供而申请延期开庭,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并重新定于2016年9月1日开庭审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吴某乙迟到且又中途无故退庭,其到庭陈述:“并不认识陈青云,六张借条是他出具的,但出借人“陈青云”不是他写的,他是在赌场输钱向高彬杰借款的,只是借款三十几万元,已经还款伍拾伍万元;同时又陈述跟高彬杰不熟悉,不是很清楚他叫高彬杰还是叫高荣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吴某乙申请的证人吴某甲到庭证实:“他与吴某乙是从小一起玩到大的朋友,本案六笔借款是吴某乙向高彬杰所借,大部分是约到茶馆现金支付,分了十几次支付,一开始没有写借条,是先借款之后再补写借条,2011年1月28日这笔借款20万元,因与高彬杰刚认识不久,金额也比较大,高彬杰要求提供担保,他就将自有的一部车辆作为担保抵押,该笔款项已经还清,车辆也取回了。吴某乙与高彬杰一起玩久了就认识了,因为后来比较熟了,还款也没有写收条,也没有取回借条。高彬杰在星空游乐场工作,从事放高利贷”。原告对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证实是在茶馆借款,而被告陈述在赌场;2.证人证实他和吴某乙与高彬杰已经很熟悉了,但被告陈述还不熟悉高彬杰;3.被告陈述68万元借款是加上利息的,本案借款时间不长,利息不可能那么多。实际本案借款系原告的其公司将现金借给吴某乙的。吴某乙的全权代理人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吴某乙本人情绪较激动,是在赌场认识高彬杰而不是在赌场借款,借款地点还是以证人陈述的在茶馆为主。同时查明,高彬杰目前去向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进一步查实借款之过程。陈青云从事经营星空游乐场等娱乐场所,高彬杰在陈青云经营的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某乙向陈青云借款680000元,有吴某乙出具在陈青云处的六张《借条》为据,吴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甲进一步证实借款现金支付的真实性;虽吴某乙与证人吴某甲所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借款地点、与高彬杰的熟悉程度等均存在自相矛盾,但吴某乙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以证人陈述为主,进一步确认借款680000元的真实性。吴某乙提出已经还清所有借款,并未举证证实,故其提出的还清借款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述其提供担保的该笔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也未能举证证实,且证人系借款担保人,又是吴某乙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属于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吴某乙及证人均陈述上述借款系向高彬杰所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且《借条》及吴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持有人系陈青云,《借条》上的出借人明确载明“陈青云”,吴某乙并未举证证实出借人不是陈青云的事实。吴某乙尚欠陈青云借款680000元,有吴某乙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陈青云要求吴某乙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青云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青云的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0元,由吴博文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天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