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毕素娟与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素娟,张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4民初530号原告:毕素娟,女,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跃进,男,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毕素娟因与被告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琳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毕素娟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毕素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素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毕素娟负担。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