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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卢召琼与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召琼,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召琼。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昌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宝伟,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金安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宋福全,该所主任。上诉人卢召琼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魔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召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立即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该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之日。2011年8月,上诉人还在公司任职,在家耐心等待公司上班的消息,而不是判决书中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终止。另外被上诉人2013年9月才宣告破产,同年12月26日发布破产安置方案,上诉人在破产前无理由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间自2011年8月之后的一年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外,同样的案件,其他劳动者起诉的案件是按照知道之日起算的仲裁时效,而不是按照离厂时的时间起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准上诉请求。宏业魔芋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召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宏业魔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业魔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由宏业魔芋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因维权造成的误工费、文印费、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业魔芋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成立,经营魔芋深加工等业务。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7月9日申请破产。2013年9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复印件来看,卢召琼在宏业魔芋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8月。宏业魔芋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后,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了破产安置方案。2015年7月6日,卢召琼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安置补偿。同年7月13日,破产管理人以卢召琼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对其进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了回复。卢召琼于2015年8月24日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安置补偿费等。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卢召琼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8月,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终止,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前申请仲裁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15年7月6日才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时,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卢召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卢召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业魔芋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成立,经营魔芋深加工等业务。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7月9日申请破产。2013年9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宏业魔芋公司破产,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了破产安置方案。宏业魔芋公司运转期间,卢召琼在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卢召琼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安置补偿。破产管理人以其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安置。卢召琼于2016年1月12日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宏业魔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安置补偿费等。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卢召琼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8月以后,上诉人既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报酬,应当视为双方已自愿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若要主张有关权利,应当自此后的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称一直在家耐心等待公司通知其上班故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院认为即使公司管理人员要其在家等候通知,在正常情况下也不可能等到三年后才向公司了解情况,上诉人并未对为何在离职三年后才获悉公司有关情况的原因作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7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召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召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