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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洪彩与任立国、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彩,任立国,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61号原告周洪彩,女。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国,男。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洪彩诉被告任立国、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任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彩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任立国驾驶黑BK70**号牌金杯牌轻型货车沿干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十四镇西侧时,与前方道路右侧等候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37天,诊断为右腓骨、左腓骨骨折等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医疗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818.68、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5550.00元、护理费55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468.68元。同时,被告任立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请求至72827.83元。被告任立国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00元,如果有剩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认为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是一人不是两人。被告阳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同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任立国驾驶黑BK70**号牌金杯牌轻型货车沿甘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十四镇西侧时,与前方道路右侧等候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洪彩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峰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1818.68元。原告诉讼后,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洪彩交通事故致左肩峰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3个月可医疗终结。3、误工120日。4、护理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同时查明,被告任立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立国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是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该起事故被告任立国负全部责任。被告任立国、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甘南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用药明细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对其中门诊票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周红彩在事故中致左肩峰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3495.15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立国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任立国承担鉴定费用。因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任立国提供由原告丈夫苏安平书写的收据一张。证实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2000.00元。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红彩与被告任立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多处伤残。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任立国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任立国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赔偿护理人人员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18.68元,伙食补助费为3700.00元,护理费为42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伤残赔偿金48818.00元,鉴定费3495.15元,合计为80431.83元。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红彩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75118.00元。鉴定费3495.15元由被告任立国负担。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现行垫付12000.00元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任立国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任立国需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经计算原告需返还被告任立国6686.17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入下:一、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红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7141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原告周红彩返还被告任立国垫付的医疗费2986.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30元,由原告周红彩负担82.24元,由被告任立国负担15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鲁伟民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