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553号原告王保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3号楼8层807号。法定代表人薛贺民。原告王保成与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原告与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商订借款事宜,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借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POS机刷卡30万元、于4月24日通过POS机刷卡25万元,月27日通过POS机分别刷卡7万元、8万元。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向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但该公司却声称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后得知,上述70万元均划入被告账户内,因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保成返还不当得利7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保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质押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锦润置业公司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证据2、浦发银行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POS机刷卡30万元,2015年4月24日刷卡25万元,该两笔款项均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证据3、中国银行账单查询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7万元,该笔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证据4、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8万元,该款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以上证据2、3、4证明原告本应将上述款项出借给锦润置业公司,但该款项却进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内,因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本院根据原告诉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保成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就王保成与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王保成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权人原告向质押人郑州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向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刷卡30万元、25万元,共计55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伏牛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刷卡7万元、8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共刷卡70万元,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0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成不当得利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其他诉讼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河南恩可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