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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曾贤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贤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在本案中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贤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贤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曾贤端在其租住的房子容留张某甲、郑某、杨某、黄某甲、张某乙等人注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接报后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甲、郑某、杨某、黄某甲、张某乙等人,被告人曾贤端则趁机跳窗逃跑。2、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贤端接到文某向其求购1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次日10时许,被告人曾贤端驾驶桂R×××××起亚牌小轿车至贵港市××××石油加油站附近,在欲与文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曾贤端所驾驶小轿车的挂档位置缴获净重138.9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在后座踏脚位置的钱包里查获净重0.83克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0.8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随即,民警在被告人曾贤端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其房间床头柜梳妆台抽屉里查获毒品海洛因5.54克、甲基苯丙胺共22.3克,在其房间床头一盒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氯胺酮4.13克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混合物0.22克,在其房间玻璃茶几抽屉夹缝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贤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韦某、林某、张某甲、郑某、黄某甲、杨某、张某乙、聂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甲、张某戊、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关于毒品案件线索移交的请示、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条及上缴情况统计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提取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曾贤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贤端明知是毒品而贩毒,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2.96克、海洛因6.37克、氯胺酮4.1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混合物0.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贤端在其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贤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贤端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贤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贤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甘怀强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梁兆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