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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杨恒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杨恒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601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涛,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俊杰诉被告杨恒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杨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接了逍遥镇杨其的房屋建设模板工程。2015年12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除了欠原告10000元租赁费和百分之五的涨模费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600元和约定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恒涛辩称,模板工程我转包给了原告张俊杰,原告在干模板工程中产生的租赁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我只给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5%的胀膜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处理完毕我才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处理胀膜问题,我又另外找工人处理的,费用我已经支付给了工人,不存在欠原告胀膜费。诉状上陈述的工程款30000元,包括工程地基模板处理外加15000元,因发包人不承认另外加附加款,我没有办法支付原告,我替原告支付容联合14400元的钢管租赁费,又替原告支付姬建喜1000元的钢管运费,折抵后我还多支付原告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1日施工协议一份和10月1日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双方约定分包的价格及其工程款支付方式;2015年12月24日算账后,被告还欠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不含5%的胀膜处理费。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8月21日的协议上面的“基础外加15000元”,发包人不承认外加这个费用,我没有办法给原告,对该协议其他无异议。2015年10月1日施工协议没有异议。2015年12月24日的条是我出具的无异议,但30000元里面含刚才说的“基础外加15000元”,我替原告支付容联合14400元的钢管租赁费,又替原告支付姬建喜1000元的钢管运费,折抵后我还多支付原告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风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30000元工程款中15000元发包人杨风齐不支付了,原告欠的钢管租赁费14400元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说的不另加基础附加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所支付容联合的租赁费与原告没有关系。2、收条二张计款1531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00元。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9月18日的10000元在2015年11月19日收条中包含的。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恒涛承包建设杨凤齐的房屋建设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张俊杰.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俊杰,被告杨恒涛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恒涛。乙方:张俊杰。甲方按每平方100元价格承包给乙方。基础外加15000元。乙方自带施工用具、钉、铁丝等。基础出来,甲方付乙方8000元。以后每层结束甲方按每层施工费的百分之七十五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等甲方交完工全部付清给乙方。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恒涛。乙方:张俊杰。施工过程中乙方所产生的所有材料、施工用具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包括钉、铁丝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乙方施工每层工期为12天。必须保质保量。施工期没迟延一天,甲方扣乙方1000元。每层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付乙方每层工程施工费的百分之七十五,剩余施工款等下一层结束后付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五等所有工程结束、涨膜等问题乙方按要求处理完毕后,甲方全部付清给乙方。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恒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余工程款30000元。(不含百分之五的涨膜处理费)。原告张俊杰与被告杨恒涛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价值为170000元。百分之五的涨模费为8500元。被告杨恒涛替原告张俊杰支付给姬建喜钢管运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张俊杰施工后,被告杨恒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另有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五的涨模费8500元未付。对于该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杨恒涛替原告张俊杰支付给姬建喜钢管运费1000元,原告张俊杰认可,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以后,被告杨恒涛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且多支付了600元。但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后,除了替原告支付给姬建喜钢管运费1000元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五的涨模处理费8500元不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恒涛在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对于原被告之间在此时间点前的工程款具有结算的意义。因此,被告杨恒涛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时间点之后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涛支付原告张俊杰下欠工程款375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