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拴菊与被告张三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拴菊,张三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209号原告郑拴菊,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庆平,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闷,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拴菊与被告张三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拴菊及委托代理人曾宪植、曾庆平、被告张三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拴菊诉称,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张三闷驾驶晋M698**、晋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5线由闻喜往东镇方向行驶至35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郑拴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了路边的广告牌后又碾压了路边的绿化带。造成原告郑拴菊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拴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郑拴菊腰椎压缩骨折,左肩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耳垂撕裂伤,颌面部擦伤,双肺挫伤,冠心病,住院治疗61天,共花去医疗费15830.08元,且致残,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郑拴菊的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郑拴菊的伤后休息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郑拴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75334.94元。被告张三闷驾驶的晋M698**、晋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闻喜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二被告具有共同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190.40元,护理费8266.66元,残疾赔偿金2079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179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5334.94元,被告张三闷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拴菊67334.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三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与鉴定费。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张三闷驾驶晋M698**、晋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5线由闻喜往东镇方向行驶至35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郑拴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了路边的广告牌后又碾压了路边的绿化带。造成郑拴菊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三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拴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拴菊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耳垂撕裂伤、颌面部擦伤、双肺挫伤、冠心病,共住院61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520.58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张三闷垫付1000元,另原告支付门诊费390.5元。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自行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拴菊的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晋M698**、晋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拴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及门诊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闻喜县华强玻璃厂证明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陪护人员证明、程家庄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东镇一品香菜馆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闻喜县城镇占松五金交电门市部证明,修理票据,修理明细单,照片各一份,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委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租车票据一张,保险单两份,被告张三闷提供的资格证、运输证、保险单、郑拴菊出具的收条、放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三闷驾驶的晋M698**、晋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郑拴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三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拴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三闷驾驶车辆致原告郑拴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郑拴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5911.08元(已由被告张三闷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2、误工费,原告在闻喜县华强玻璃厂上班,每天按73.28元计算,误工时间180日有鉴定意见为证,即180天×73.28元=13190.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程青好护理,程青好在闻喜县东镇一品香菜馆上班,月均工资3100元,每天103.33元,护理期80日有鉴定意见为证,即103.33元×80天=8266.66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营养期60日有鉴定意见为证,即30元×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61天,即50元×61天=30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均评定为十级,确定赔偿系数为11%,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4元×20年×11%=20798.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腰部与盆部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原告请求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17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数额为7101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三闷垫付的费用1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63014.94元。对于被告张三闷垫付的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拴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6301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张三闷垫付的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241元,由原告郑拴菊负担649元,被告张三闷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家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