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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炳有与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炳有,邹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13号原告:温炳有。被告:邹小平。原告温炳有为与被告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邹小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温炳有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归还期2015年9月29日。具借人:邹小平2015年9月14日。”借款后,被告邹小平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炳有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邹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