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谢某华、律某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华,律某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066号原告:高某,男。被告:谢某华,男。被告:律某美,女。原告高某诉被告谢某华、律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华、律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总计29137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华未答辩。被告律某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计核款39137元,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现尚欠29137元未给付,书面约定如超期六个月未还款,按月利1分5厘加付利息。以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二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华、律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货款29137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91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款。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