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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可与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可,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54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可,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号*座。负责人:杨旭东,该公司经理。申诉人李可因与被申诉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23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民抗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从岭、王慧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李可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6日,其在大商新玛特超市购买了益达清爽西瓜味口香糖,天喔茶庄柚子茶,康师傅3+2夹心卷,荷赛橄榄油,在休息区发现橄榄油已经过期。瓶身标注是2011年7月5日生产,保质期两年,于2013年7月5日到期,正好过期一天。经协商,超市相关负责人只承认产品过期,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经销商之间相互推诿,态度恶劣。请求:一、由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向李可作出道歉和郑重声明,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行为;二、对过期食品给李可带来的负面影响作出赔偿,包括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整;三、履行退货并十倍赔偿的义务。合计人民币4212元。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辩称,李可所诉不是事实,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只有合格产品,没有过期食品。李可没有食用,没有损失,赔偿无依据。李可仅能证明是从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购买过食品,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是从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购买,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怀疑涉案食品属于掉包食品。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一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6日,李可在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超市购买了益达清爽西瓜味口香糖,天喔茶庄柚子茶,康师傅3+2夹心卷,荷赛橄榄油两瓶,共计金额322.7元。其中荷赛橄榄油单价每瓶146元,瓶身标注装瓶日期是2011年7月5日,保质期至2013年7月5日。李可发现橄榄油过期后,随与超市人员协商,经协商未果,诉至该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向李可提供的商品荷赛橄榄油过期,属失效商品,故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除退还货款292元外,还应赔偿李可受到的损失,该损失的数额相当于该货款金额的一倍即292元,李可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李可没有证据证明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侵犯其人格权,故其请求道谦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可购买的商品没有食用,也没有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情形,故李可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李可要求赔偿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一、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于判决后五日内退还李可货款292元,并赔偿李可损失292元;二、驳回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负担。(李可已垫付,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李可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可作为消费者在大商新玛特超市购买到过期商品,并且有购物小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支持李可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以过期商品并未对李可造成人身伤害为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情形,不予支持李可的诉求,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辩称,李可起诉的基本事实是虚构的,李可仅能证明从公司购买了食品,并不能证明该争议食品是从公司购买。争议食品保质期为两年,刚过期几个小时,也没有食用,李可基本无损失,其要求4212元赔偿是无理要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是李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断章取义,该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前提条件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后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该法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李可虽在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超市购买到过期商品,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购买该商品对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损害,故其要求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退还李可货款292元,并赔偿李可损失292元较为适当。2014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可负担。李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可的再审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款中“损害”与“损失”的不同用语,表明两款内容分别规定的是不同情形下消费者的救济依据,第一款并非第二款适用的要件前提。第二款强调了“十倍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满足这一条件后,消费者除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十倍于价款的赔偿金。此处的“损失”应指价款损失及有其他损害情况下的损失。李可的申诉意见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2013年,对本案的审理应当以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作为橄榄油的销售者,对于确保自己销售的食品不超过保质期限具有完全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对食品销售者最基本的要求,以此来保障食品安全。其销售过期橄榄油给李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推定其明知该过期橄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金是在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不同情形下消费者的救济依据。李可因购买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销售的过期橄榄油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失,且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明知该过期橄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除赔偿李可货款损失292元外,还应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292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可货款292元,并赔偿李可损失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可和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