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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付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付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778号原告:王国英,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君辉,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国英诉被告付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被告付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7.57万元及利息5.12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4.7%,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5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公司需要资金不断向原告借款共计27.57万元。2015年5月19日及7月20日,被告就部分借款26.57万元出具2份借条给原告,另1万元未写借条。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付君辉辩称,本人未取得过借款。原告妹妹及妹夫是开赌场的,原告让本人去赌博,约定输赢一人一半,本案的借条是本人欠下的赌债。另1万元并未借过。2015年8月至11月本人已支付给原告5笔款项共计1.4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付君辉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国英人民币¥165700.00元整(壹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整)。”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国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本人公司周转。两年内还清,每月28日分期归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000元;9月8日,转账1,800元;9月27日,转账4,800元;10月28日,转账2,000元;11月28日,转账2,500元。共计1.41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王国英为证明借款交付,提供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2015年4月11日、15日、5月8日有3笔取现共计18.9万元。原告表示上述取款是对2015年5月19日借条的交付,取款原准备借给看病的姐姐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被告至原告公司拿钱并出具了借条。另提供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显示2015年7月9日及10日有“人民币余额转账转出”3笔共计9.7万元,原告表示上述取款是对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的交付,其另贴了3,000元,交付被告1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表示认可,但认为是归还的信用卡2年的利息1.53万元。被告付君辉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与本案借款无关,取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也不一致。为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提供其与微信号“WGY1987QMY”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是被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君辉向原告王国英借款并出具26.57万元《借条》,原告提交的资金来源的证据与借条能印证,被告辩称借款为赌债,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性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之间的26.57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后归还过部分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另诉请的1万元借款,因未提供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仅可逾期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英借款25.16万元;二、被告付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4.7%,支付原告王国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以每笔4,166.6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7月到2016年3月的每月29日起算;以62,499.9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三、驳回原告王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计3,124元(原告王国英已预缴),由原告王国英负担742元,被告付君辉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