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华精工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华精工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华精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安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立国,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大华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549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大华精工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7t/h热风水冷长炉龄冲天炉2台套《供货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是设备(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运城和上诉人厂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