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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隽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和园景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隽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园景逸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隽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星海名城三期四栋14D。法定代表人:陈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园景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边河路57号院二区1-9号楼。法定代表人:曹华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巍,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隽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园景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80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公司上诉称,北京公司诉深圳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且涉案侵权行为属于网络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而深圳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故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一审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为由,不予移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深圳公司认为,在北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北京公司承担。北京公司对于深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北京公司以深圳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深圳公司被诉通过信息网络侵权,因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边河路57号院二区1-9号楼,故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京公司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隽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