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春玉与梁巍然、邬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玉,梁巍然,邬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邓春玉。被告梁巍然。被告邬海霞。原告邓春玉与被告梁巍然、邬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巍然、邬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巍然、邬海霞未作答辩。审理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玉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巍然。被告梁巍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春玉借款。原告邓春玉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梁巍然。同日,被告梁巍然向原告邓春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春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巍然让钟华贵于2012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5万元给原告邓春玉。被告梁巍然于2013年2月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同年9月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邬海霞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万元给原告;被告邬海霞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刘娣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0.5万元,以上合计17万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另查明,被告梁巍然与邬海霞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春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梁巍然、邬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梁巍然向原告邓玉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陆续偿还的17万元属于利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认定被告偿还的17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且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万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巍然、邬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春玉借款3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梁巍然、邬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