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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靖秀兰与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秀兰,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秀兰。委托代理人冯斌,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发,浑源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法定代表人尚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靖秀兰因与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发、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9日下午原告靖秀兰与同村赵守业、王三改、王星、王振东、刘晓凤、高文举、李斌、刘苗连九人去北京天安门安检询问上访接待事宜。8月20日原告靖秀兰等九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移送至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由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回浑源县。2015年8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释放。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形式,向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靖秀兰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我国“9.3大阅兵”重大活动期间与他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靖秀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靖秀兰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第(2015)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靖秀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靖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天安门附近并没有上访,也未聚集、滞留,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仅凭训诫书就认定上诉人是非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村委会的证明子虚乌有,上诉人只是寻求申冤的地方,并无意要挟政府,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没有依据。3、即使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拘留5-10日,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15日,属适用法律不当。4、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前应当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直到看守所时才让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致上诉人误以为是正常的询问,失去补充、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产生重大侵害。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靖秀兰等九人聚集于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当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和另外八名同案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而且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维持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靖秀兰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违法上访,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大同市公安机关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靖秀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靖秀兰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靖秀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欲证明第三人办理该案程序合法。上诉人靖秀兰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大同市拘留所拘字(2015)第203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2、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靖秀兰对浑源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靖秀兰于2015年9月8日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靖秀兰送达了复议决定。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同公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靖秀兰虽否认其在天安门附近聚集、滞留,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以及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作为其户籍所在地的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询问,通知被询问人家属等法定程序,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