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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明军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军,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78号原告卢明军,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廷贵(特别授权),男,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金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明军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芮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廷贵、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军诉称:2015年4月初被告在承包修建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工程项目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二台,约定按月结算支付租金。2015年8月7日经结算总计产生租金151920元,被告先后支付96920元,尚余55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另支付过原告租金1068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盛公司在承建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于2015年4月向原告卢明军租用挖掘机用于工程修建,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3万元,按月结算支付。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后,未按月支付租金。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总计租金为151920元。在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单中,被告工作人员徐某某注明:“10680元是支付的其它零星小时费,不包括在151920元结算单内”。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原告51920元,2016年春节前付45000元,尚余5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卢明军租用挖掘机用于工程修建,租赁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对拖欠原告的租金55000元,应当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欠款5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另支付的租金10680元的主张,与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又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明军租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