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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新刚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刚,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白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刚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刚及其辩护人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新刚步行至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市场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邹某在玩手机,便上前趁邹不备抢走邹的iphone6S(16G)手机(价值4940元)。得手后,徐新刚迅速逃离现场。后邹某与徐新刚协商以6000元赎回手机,并约在常平镇志兴大厦停车场交易。2016年6月19日9时许,民警前往志兴大厦附近蹲守,将前来交易的徐新刚抓获,并当场在徐新刚身上起回涉案的手机。现手机已发还邹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徐新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新刚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新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新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手机已发还,且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新刚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邹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徐新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徐新刚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新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新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退回给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