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段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段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256号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2号首信财富中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6739825F。法定代表人周道春,宜昌市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薇,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长松,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段长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5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长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段长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九合借字0107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76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19.4%;��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利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5日,被告段长松与原告签订款项支付委托协议,被告指定原告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3828元,向宜昌市九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748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将3828元转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账户、将5748元转入宜昌市九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段长松向原告出具了9576元借款凭证。2016年4月20日,被告段长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形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清偿债务,但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划款凭证》、《款项支付委托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举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按时还款。现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金5985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20%,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9.1%,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以年24%为限。逾期时间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段长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长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85元。二、被告段长松应向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长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