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662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柞水县红岩寺镇洪安村*组人,现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裴怀峰,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长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9日在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长女郭某甲、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不付孩子的抚养费。另查明,婚生长女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长女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抚养,现因长女郭某甲随原告生活,且长女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提起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到庭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婚生长女郭某甲变更为由原告黄某抚养。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