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马俊明与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明,陈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146号原告:马俊明,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明,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马俊明与被告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198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22360元,共计444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2日前,被告陈克明分多次从原告马俊明家中借用现金321985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二分,口头约定使用18个月左右,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至今索要未果。被告陈克明(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克明向原告马俊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俊明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万壹千玖佰捌拾五元整,小写321985元,前借条全部作废。原告提交2012年1月份到2016年8月份,原告马俊明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其具有履行出借义务的经济能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活期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陈克明尚欠原告马俊明借款本息共计32198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前借条全部作废。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关于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具备履行能力的活期账户明细,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马俊明与被告陈克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前借条全部作废”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过去旧贷转换成新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涉案321985元系2014年7月24日之前,被告累计借款26万及按月息2%累计计算利息之和,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借据形式确认,对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利息61985元,本院予以确定。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26万,2014年7月24日之前原、被告已按照年利率24%结算利息,若2014年7月24日之后,再次按照原告主张以321985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必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2014年7月24日之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22360元,本院认定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原告要求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明偿还原告马俊明借款本金321985元。二、被告陈克明支付原告马俊明借款利息104000元。三、驳回原告马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被告陈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陈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