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家有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有,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558号原告王家有,男,1963年12月2日,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51760-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家有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星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有,被告沈阳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一鸣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家有,被告沈阳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有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优惠权协议书》,确定原告购买京城中心1栋2单元33层1号房屋,合同金额684,680元,并在签订当日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正式开盘。在2011年12月原告询问被告交房时间及签署正式备案合同的时间,被告告知无法签署,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在2013年12月再次找到被告协商交房及备案适宜,通过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抵入原告购买的地下车位,同时签订补充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备案等协议的义务,恶意拖延并对被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极不配合,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优惠权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3、请求判定被告在30日内在沈阳市房产局为原告完成商品房登记备案;4、要求被告开具国家承认的商品房买卖正式发票;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星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优惠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认可,需在商品房登记备案的条件具备时,被告再给办理备案及开具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优惠权协议书》(编号:NO.0000193,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京城中心”(以下简称本项目)与乙方在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与甲方签订协议,以确保其对本项目特定房产的优先优惠预约权,同时约定原告意向房源为1栋2单元33层4号房,(后于补充协议中变更为1栋2单元33层1号房)建筑面积暂定91.29平方米,单价7,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4,680元……。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知悉并理解:本协议的标的物并非本项目房产实体,而是优先认购房产实体的权利。本协议的任何表述不能被解释为认购或买卖房产,本协议不能也不应视同为房产认购合同或房产认购书或房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优先认购权订金后,即接受乙方的房源保留申请,甲方向乙方交付收款收据。甲方确保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并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推迟开盘则乙方有权于2011年12月31日起申请退款,且甲方需在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付的预付款但不支付利息……。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为其开具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在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住宅一处,京城中心,1#2-33-1。被告(甲方)将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乙方)支付违约金,赔付时间(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共计867天,其违约金结算金额共计:178,701元;乙方承诺甲方所赔付的违约金不直接存入乙方账户,而是用此笔违约金抵入京城中心购买的地下负一层车位(车位价格20万元/位);……原、被告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尚未竣工。另查明:现根据本院至沈阳市房产局了解的情况,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并已被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优惠权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优惠权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认购协议》备案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并被依法查封,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开具相应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家有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优惠权协议书》(编号:NO.0000193)有效;二、确认原告王家有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三、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家有开具684,680元的正式发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陈一鸣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