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租住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灰绿色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利滨河湾小区北门巷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