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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68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颜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及其家人,因身体原因原告已无法生育,当时被告及其家人均没有意见,但婚后自2012年起,被告母亲就常无中生有数落原告的历史,责怪原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到广西生殖健康中心做试管婴儿术,但没有成功。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更加埋怨原告,被告母亲扬言不许原告再回被告家。因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多次协调离婚事宜,双方对离婚没有意见,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手术所花的费用而无法协议离婚。2015年8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9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原告没有生育小孩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年9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没有和好。201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因原告没有生育小孩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亦未能改善,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丹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