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龙某贵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贵,男,侗族,1968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村民龙锦枢、向定龙二人以80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龙章锦购得“井闷冲”山场杉林木一幅,后邀约龙某贵合伙经营管理该山场,由龙某贵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事宜,并由龙某贵及向定龙的父亲向克智二人具体经营管理该山场林木。2015年11月上旬,龙某贵办得了“井闷冲”山场杉木的民用材采伐证,但未向龙锦枢、向定龙及向克智明确告知采伐证的具体内容。同年12月,在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情况下,经向克智、龙某贵二人联系砍伐民工,并由向克智带领砍伐民工进入“井闷冲”山场采伐林木,采伐过程中,龙某贵明知民工已超伐林木而不予制止,放任民工将该山场林木采伐完毕。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l3.2亩,采伐总株数348株,采伐林木总蓄积67.723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贵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向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同年2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管理规定,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及方式,任意采伐与他人合伙经营管理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贵能主动及时到森林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平时表现、认罪悔罪、签订林木补植等情况,本院对龙某贵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本坤人民陪审员  彭长林人民陪审员  龙本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开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