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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景与徐官富、徐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徐官富,徐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739号原告:胡景。被告:徐官富。被告:徐红燕。原告胡景与被告徐官富、徐红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付450元计算),暂计1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官富、徐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9日被告徐官富向原告胡景借款6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450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被告徐官富与被告徐红燕于2010年9月9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徐官富与被告徐红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官富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官富、徐红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景借款本金66000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5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依法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徐官富、徐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