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俊英与贾平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英,贾平,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95号原告周俊英,西峰区。被告贾平,西峰区。被告张华,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贾平(张华之夫),西峰区。原告周俊英与被告贾平、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军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英、被告贾平(又系张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英诉称:被告贾平、张华以其家庭购房为由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周俊英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周俊英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平、张华答辩: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的公司2008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被告后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再未能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张华对此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周转了。被告贾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确实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俊英与被告贾平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前后,原告和被告贾平之间就有借贷关系。2015年5月1日,双方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周俊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1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俊英与被告贾平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平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贾平成立的公司使用,加之被告张华非该借款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平归还原告周俊英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