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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658号原告:吴某,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了庭外一个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对重庆市忠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在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0月21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因为双方当时未提交忠县某镇某村某组29号房屋的相关产权凭证,故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被告刘某1辩称,位于忠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的房屋,原告无权享有50%的份额。理由如下:被告于1976年与唐某结婚并到唐家生活,婚后生育了长子刘某2(现年39岁)、次女刘某3(现年35岁)。1979年双方把唐某家老土墙房屋两间拆除,重新修建了三间砖石结构的一楼一底的房屋。1989年前唐某的父母均去世,唐某也于1996年去世。因此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有。199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了一名8岁的女儿,现年满27岁,双方婚后无子女。1997年原、被告才在婚后将被告与前妻于1979年修建的三间砖石结构的房屋拆除,加上被告在自己老家分得的土墙瓦桷等一并搬到了现在的陈家湾建造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的砖石结构的房屋,故全部的砖、木头、水泥板、瓦、桷等全部材料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修建过程中仅出了一部分力。2013年5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因此,该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被告向忠县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在被告婚前所有的老家一处旧房宅基地上申请拆建新房。审批通过后,修建了一处面积为292.36平方米的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和一处面积为19.8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忠县人民政府为以上两处房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326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处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修建材料,除少部分属新添置外,包括石、转、瓦、木等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与其前妻唐某修建的房屋。被告前妻于1996年3月份去世,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及其两个子女。在修建本案讼争房屋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参与,也出了力,但没有投入资金。以上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半年后开始修建,在这么短期间内应当没有创造出太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也未向法庭举证。讼争的房屋是在被告老家婚前的旧房宅基地上重建,且建房的大部分材料来源于婚前被告及其子女所有的被拆除房屋,仅添置了少部分新材料,但原告并未投入资金。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司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物质形态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导致婚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发生变化。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当为被告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范畴。故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修房过程中自己出了力,但这并不能对房屋产权的归属产生影响。原告还主张修房时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将自己婚前所有的粮食用于修房。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并辩称是由被告的子女外出务工挣钱偿还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但原告并无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修房过程中原告的确出了力,对于自己的付出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表示愿意补偿一定的费用或者保留原告生前的居住使用权,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故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耀东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