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月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月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月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民革会员,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1997年6月至2006年11月任惠州市博罗县政府副县长,2006年11月任博罗县政协副主席,2014年5月任惠州市贸易促进会调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月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月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叶月华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的事实错误,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减轻和从轻情节,原判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旧刑法条文进行定罪量刑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月华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严丽芳审 判 员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