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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玉银与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韦刚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银,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韦刚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257号原告:吴玉银,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苗族,无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永珍,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韦忠贵,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韦长生,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韦秀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鑫,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刚超,男,1965年2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吴玉银与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韦刚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玉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滚燕子,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鑫以及被告韦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9元,车费171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610元,残疾赔偿金266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93688元;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做工,帮忙将被告购买位于刚边村头的杉木用索道搬运到公路边,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给原告120元工钱,之后原告就到被告的林地做工。2015年7月22日下午4时,在做工过程中原告在将木材放到被告安装好的索道线上准备下放时,索道突然脱落将原告抛出几米后摔落到地上,原告当场昏迷,当即被送往从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耳部、右眼下部严重受伤,在住院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回家,之后由于病情严重又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没有好转于2015年9月30日转院到凯里市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8天后回家进行休养。2016年1月3日,因天气原因原告感觉头部疼痛便到广西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1月6日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并且是在做工时受伤,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韦刚超写好工资条后,原告及其他工人再向其他四位被告领取工资,事实足以让原告认为自己是几位老板共同雇请的,至于被告韦刚超与四位老板的关系和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协议,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辩称,我们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是我们与他人购买一片杉树林后,自己请工人对该片杉树进行砍伐并归堆好,韦刚超与我们协商用索道将堆放好的木材运到公路边,我们按每方100元的价格支付给韦刚超,当时订立了口头协议,搬运木材的设备是韦刚超自己提供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负责收木材,对木材的搬运过程不进行指导和管理,2015年8月12日我们与韦刚超补签书面合同,我们与韦刚超是承揽关系,并且我们不存在定做、选任、指示的过错,我们没有雇请原告,原告是韦刚超雇佣来的,韦刚超每天支付120元给原告,原告与韦刚超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该由被告韦刚超负责,韦刚超应该对其雇佣的工人在履行合同范围内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我们给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说明我们认可承担原告的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被告韦刚超辩称,原告跟我干活受伤,原告的所有损失其他被告要求我一个人承担责任我无法承担。索道搬运杉木任务老板已经分发清楚,我放一份,另一个姓覃的放一份,我的那份已经放完了,收线当天四位老板到坡上让我放另一个人的那份,我说不干了,但原告及其他民工说那个点的木材比较好放,叫我让他们放,原告还通知一个人来做,于是我就同意了,结果几天时间事故就发生了,我也受伤了,现在干不了重活,也还在吃草药,几位老板对我一点不关心,我也是跟老板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玉银的工钱和受伤后都是另外四被告支付,吴玉银入院时四被告拿钱给他治疗,同时,其他工人的工钱和吴玉银的工钱都是老板支付而不是我支付,到现在四个被告都把责任推到我身上,我承受不了。原告吴玉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以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诊断是右侧大脑前动脉先天缺如、脑梗死、脑萎缩、颈椎病(混合型)、颈椎间盘突出症(c4-5、c5-6、c6-7),原告因工受伤,这与医院诊断不相符合;转院时没有医嘱,原告到凯里和柳州治疗时没有和被告说明,原告没有出院证明或者出院诊断,对原告后续治疗的产生的费用766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从江县医院诊断时原告是由于脑挫伤,左眼下部受伤,从而引起的损失,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因为脑疾病引起住院治疗的记录,不存在先天性的记录,并且医嘱上写的不适随诊,原告已经在从江县医院治疗两次都没有好转,所以只有向上级医院治疗。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伤导致9级伤残。经质证,五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的部位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只是对鉴定的部位有异议,但未请求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王绍荣、吴海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拿条子去领工钱以及原告在放索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对工人拿韦刚超出具的条子去四被告处领工钱提出异议,认为只要是韦刚超认可的条子才拿钱给民工,但跟韦刚超结算时再扣除该部分;韦刚超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的证言都是把责任推其身上。本院认为,结合二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其系韦刚超雇请,用索道搬运木材,工资每天120元,对该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提交的证据有:1、索道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与被告韦刚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写的地名与实际做工场所不一致,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原告受伤是2015年7月22日,该份协议是被告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韦刚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签订,是为了防止以后再发生这种事故产生纠纷。签协议之前四被告和原告有关系,签订协议之后发生事故与四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为了防止以后发生事故产生纠纷,但协议内容足以认定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将归堆好的木材以100元每方承包给韦刚超搬运到公路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两份,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韦刚超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经查证人是雇工之一,证人证言是原始证据,证人所证明都是客观的,不存在其他问题,根据当地的习惯,民间做工基本上都是亲戚一起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刚超提交的证据有:融水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其和吴玉银在同一事件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韦刚超未提起诉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与他人购买一片位于刚边乡刚边村九组后面坡的杉木林,并已砍伐归堆完毕。后被告韦刚超与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协商并口头约定,由韦刚超用索道将他们砍伐并归堆好的杉木搬运到公路边,按每方1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韦刚超。后韦刚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遂到刚边村寻找原告等民工为其搬运木材,口头承诺民工用索道搬运木材,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20元,并承担民工伙食。工人在做工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用钱时,由韦刚超出具条子,工人拿条子去找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四人支借工资,在韦刚超完成一定工作量后与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进行结算时扣除工人支借的工资部分,剩余款项为韦刚超报酬。2015年3月22日,被告韦刚超找到原告要其帮忙搬运木材,原告遂到被告工地做活路。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因搬运木材的索道脱落,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工友及时送往从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耳廓贯通伤、右颜面部及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日因无钱治疗出院回家休养,后由于病情加重遂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右侧乳突积血、颈椎间盘突出症,后原告又于8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后由于经常头痛又于2015年10月1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同月1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1月3日又由于头痛再次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右侧大脑前动脉缺如、脑萎缩、颈椎病混合型、颈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11月18日出院。2016年1月3日至1月6日到广西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脑供血不足、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7月21日至28日到广西龙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左侧额顶叶皮层下缺血变性灶、轻度脑白质萎缩、颈3/4、4/5椎间盘变性轻度膨出、颈5/6、6/7椎间盘变性右旁中央后型突出、两侧筛窦炎、左侧筛窦粘膜下小囊肿、低钾血症。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8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2605001)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为其支付了3800元的生活费,为原告及王绍荣支付车费和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玉银与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以及被告韦刚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如果存在雇佣关系该如何认定责任和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与被告韦刚超约定,由被告韦刚超将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在刚边村九组后面坡上归堆好的木材搬运至公路边,以每方100元支付其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庭审中,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中主体错误,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与被告韦刚超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韦刚超与原告之间才是雇佣关系,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只要被告韦刚超交付劳动成果,便支付劳动报酬,说明被告韦刚超将坡上堆放的木头搬运到公路边,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便按每立方100元支付给被告韦刚超,搬运过程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不存在技术指导、督促管理的关系。原告及其他工人与借支工资是在被告韦刚超允许下才同意把钱借支给工人,被告韦刚超与原告吴玉银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属于隶属关系和纵向管理,被告韦刚超对原告吴玉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有提供设备、技术指导等作用,原告吴玉银是被告韦刚超雇请,每天按120元支付劳动报酬与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跟韦刚超约定的每立方100元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韦刚超负责,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的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韦永珍、韦忠贵、韦长生、韦秀提的辩解成立。被告韦刚超为了完成搬运任务雇请原告等为其搬运木材,并以120元/每天支付原告等劳动报酬,原告受韦刚超的控制和支配,因此韦刚超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在庭审中韦刚超辩称原告等并非其雇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刚超自认自己提供索道并且指示原告等工人安装,被告韦刚超对自己提供的工具及用途应当保障安全性能,该风险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韦刚超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则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以下分析与评判:1、医疗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分析,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分为2015年7月22日至8月2日医疗费5622.37元,新农合报销4189.1元,自费1433.27元,检查费117元,共计1550.27元;8月14日至16日医疗费1536.96元,新农合报销1010.37元,自费526.59元,检查费290元,共计816.59元;2015年10月13日至16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4967.3元,新农合报销3855.12元,自费1112.18元;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8118.74元,新农合报销6177.39元,自费1941.35元;2016年2月24日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费553元;2015年11月18日治疗费150元;2015年10月12日3.0T磁共振平扫(门诊)费640元;2016年1月3日至6日在广西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6116.3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新农合报销了2000元,剩余4116.32元,2016年1月3日急诊诊查费17元,2016年2月3日门诊诊查费214.10元,2016年3月28日门诊费350.10元,2016年5月15日门诊诊查费310.90元;2016年6月24日刚边乡卫生院门诊费106.93元;2016年7月19日从江县人民医院中药费141.44元以及材料费、诊察费、检查费、其他医疗费275元;2016年7月21日至28日广西龙潭医院住院医疗费5039.11元;以上共计17334.29元,上述费用有正规医疗机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吴开明出具的治颈椎费用1000元收据和御溱阁养生理疗会所出具的3000元收据,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从2015年7月22日受伤至2016年3月8日定残的前一天,共230天,但原告请求按217天计算,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告是农民,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2015年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省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90元/年÷365天×217天=19969.90元,超出此限额的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护理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从江住院13天、贵医二附院住院18天、柳州工人医院3天、广西龙潭医院7天)需要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具体费用,参照《2015年统计公报》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3590元/年÷365天×41天=3773.10元,超出此限额的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41天×100元/天=4100元,但原告只请求3400元,本院予以维持。5、营养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经过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从江县人民医院和广西龙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吴玉银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30元本院支持500元。6、交通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分别到从江、凯里、柳州住院治疗,故对5月15日宰便至刚边车票15元的车票不予采信;对2016年1月2日融水至柳州票价为39元的三张车票与2016年1月7日柳州至从江票价为90元的回程车票二张对比人数不一致,故对多出的一张融水至柳州票价为39元的车票不予采信;对2016年1月8日从江至板田票价为19元的二张车票能与1月7日的车票人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柳州劲达客运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出具的40元手撕发票,能与2016年1月2日融水至柳州车票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7月20日从江至柳州票价为90元的车票一张与2016年7月29日柳州至从江票价为90元的车票一张以及与2016年7月30日从江至刚边票价为20元的车票一张形成时间链条,也与原告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1月18日凯里南站至榕江票价为75元的车票二张与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出具的发票号码为52763984票价为105元和号码54273328票价为100元的发票,与原告到凯里进行伤残鉴定的来回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为891元。7、住宿费问题。原告吴玉银虽到外地就医,但其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已包括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并且在吴玉银出具的住宿发票中有260元系手撕发票,无法证实系其治疗期间的住宿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6日广西朋宇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元的发票系生活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25日从江宾馆出具的120元旅店业发票,但该时间段与原告伤残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月3日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柳州新兴招待所出具的80元住宿费发票与原告在广西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期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1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证据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吴玉银被评为九级伤残,故依照《2015年统计公报》数据得出我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则吴玉银的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20年×0.2(九级伤残)=29547.50元,但原告只请求2668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吴玉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玉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刚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银医疗费17334.29元、误工费19969.90元、护理费3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91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6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77757.29元;二、驳回原告吴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韦刚超负担1642元,由原告吴玉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42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滕黎黎审 判 员  吴开中人民陪审员  梁江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秀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