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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继生与被告安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继生,安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730号原告闫继生,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力,男,1981年7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继生诉被告安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生委托代理人杨有山,被告安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继生诉称,2016年4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安力驾驶的蒙B929**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女神贵宾楼停车场内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闫继生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闫继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51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3元,以上合计816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安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闫继生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000元,赔偿时应扣减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ATU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闫继生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闫继生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安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病历》、《病情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期评定: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误工期45-150日;四、《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闫继生门诊治疗的费用14189元(包括安力支付的2000元);五、《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继生的误工情况;六、《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对证据三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五认可;证据六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安力驾驶的蒙B929**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女神贵宾楼停车场内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闫继生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继生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4189元(包括安力支付的2000元)。经原告闫继生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期评定: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误工期45-150日。蒙B92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冷亚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安力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闫继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B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故原告闫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力予以赔偿。原告闫继生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14189元(包括安力支付的20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800元、护理费5500元(110元/天×50天);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因原告闫继生未提供其实际误工减少的证明,故该主张本院按其提供的相近职业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即16891元(47425元/365天×130天);原告闫继生主张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综上,原告闫继生的损失合计44930元,由二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安力垫付的费用2000元原告闫继生已主张,本院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继生各项经济损失32541元,扣减被告安力垫付的2000元,余款30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继生各项经济损失1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力赔偿原告王兰柱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闫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闫继生已预交),由原告闫继生负担253元,由被告安力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