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吴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881号原告张维,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翔,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国华,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与被告吴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陆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粤BEXX**小客车在本市灵石路新村路口与吴国华驾驶沪A5XX**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吴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16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资料费240元。被告吴国华未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费用不认可,评估资料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粤BEXX**小客车在本市灵石路新村路口与吴国华驾驶沪A5XX**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吴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A5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维修费1696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资料费240元的赔偿,被告吴国华应予承担。被告吴国华、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96元;二、被告吴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评估资料费人民币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