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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涂宏、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明,涂宏,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宏,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涂宏、被上诉人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一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184891.7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工地的安全措施质量具有监管义务与注意义务的主体。1、吊篮有质量问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被上诉人提供的生命绳只吊至6楼,上诉人在2楼作业,根本不能将安全绳系上生命绳,上诉人并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涂宏的责任而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二、卧床休息是必须有人员进行护理的,应当计算护理费。三、营养费、交通费应当计算。涂宏辩称:上诉人罗建明的上诉理由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及上诉人罗建明受伤的两个原因,我方是认可的。对其余的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罗建明要求涂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本案中不应加重涂宏的责任。乐山一建司辩称,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吊篮原因,二是上诉人罗建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未系安全绳;两个原因的责任是同等的,上诉人罗建明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医嘱载明要卧床休息,并不代表生活不能自理;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罗建明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罗建明的上诉请求。罗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08.7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营养费20元/天×53天=10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000元/月×4月=24000元,护理费130元/天×143天=1859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母亲范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027元/年×17年×30%÷4人=22984.43元,原告父亲罗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4年×30%÷4人=18928.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诉讼中,原告罗建明撤回要求赔偿其母亲范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7年×30%÷4人=22984.43元,其父亲罗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4年×30%÷4人=18928.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宏雇佣罗建明为其提供劳务,并由涂宏向罗建明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9月27日,罗建明在工地工作时从位于二楼的吊篮摔下受伤。罗建明随即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卧床休息3月,内固定在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15年1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建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罗建明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涂宏垫付了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乐山一建司申请对罗建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建明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乐山一建司将其承建工地的三号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涂宏。庭审中,罗建明认可涂宏垫付了其鉴定费1400元、生活费600元、另外还垫付了12279.28元,共计14279.28元。一审法院认为:涂宏雇佣罗建明为其提供劳务,并由涂宏向罗建明支付劳务报酬,罗建明与涂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罗建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明知安全措施不完善仍在危险的地方作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涂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罗建明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涂宏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罗建明、涂宏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该院确认,对于罗建明的损失,涂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建明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乐山一建司将其承建工地的三号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涂宏,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与涂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罗建明住院治疗53天,罗建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罗建明主张营养费1060元,无医嘱证明,该院不予支持。3、罗建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4、罗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护理费130元/天计算略高,该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121元/天,罗建明护理费为6413元(121元/天×53天)。罗建明还主张了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故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罗建明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7元/天(38303元÷12月÷21.75天)、3192元/月(38303元÷12月)计算,罗建明住院53天,医嘱休息3月,但罗建明在2015年1月30日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9日,共误工4个月零2个计薪日,罗建明的误工费为13062元(3192元/月×4月+147元/天×2天)。6、罗建明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该院依法确认罗建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罗建明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8、罗建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略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该院确定罗建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9、罗建明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涂宏辩称其垫付了罗建明医疗费,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向该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且罗建明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故对于涂宏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将来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该院确认罗建明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13062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5221元。罗建明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55566.3元,涂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9654.7元,罗建明认可涂宏垫付了其14279.28元,故涂宏尚需赔偿罗建明115375.42元,乐山一建司与涂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涂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建明赔偿款115375.42元;二、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建明承担464.2元,由被告涂宏承担37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罗建明在本案出事之前,从事高楼外墙砖粘贴已有一、二十年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明及被上诉人涂宏、乐山一建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罗建明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522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罗建明在粘贴外墙砖时,由于未将安全带系在生命绳上,在吊篮底部脱落时,掉至地面受伤。作为长期从事高楼外墙贴砖的罗建明,应当明知在进行该作业时,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及具备相应措施,但罗建明在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该作业,致其掉至地面受伤,对事故的发生,罗建明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罗建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建明主张对事故的发生自己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罗建明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罗建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证明书》均未载明罗建明在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及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本院对罗建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罗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