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段美媛与苏习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媛,苏习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857号原告段美媛,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习长,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陶燕芝,女,住冷水江市,系被告苏习长之妻。原告段美媛与被告苏习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美媛请求判令:1、被告苏习长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习长承担。被告苏习长辩称:其与原告段美媛系情人关系,在两人关系维持不下去后,原告段美媛逼迫其出具欠条,借贷行为实际上并未发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苏习长向原告段美媛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段美媛人民币6万元,用于砖厂运煤周转,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苏习长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段美媛提交的欠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美媛与被告苏习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苏习长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苏习长未在原告段美媛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段美媛要求被告苏习长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2%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未明确,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利息2%应认定为月利率2%,且约定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习长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段美媛要求被告苏习长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苏习长辩称欠条系原告段美媛逼迫所写,借贷行为实际上并未发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苏习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习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美媛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苏习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