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胜昌与高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昌,高国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118号原告丁胜昌,男,1961年2月22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高国书,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丁胜昌诉被告高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昌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按2%的月利率向我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从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至2014年农历腊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一直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起至2016年农历6月30日止,共计30个月的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共计2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书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国书向原告丁胜昌借款4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从2013年农历腊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即2015年2月18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国书向原告丁胜昌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国书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丁胜昌要求被告高国书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月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胜昌借款本金49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9400元【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自农历2013年腊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农历2016年6月30日(即2016年8月2日)止,共计30个月】;两项合计7840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高国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兴宽 搜索“”